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6號
TCDV,114,抗,46,202502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何忠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
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
新臺幣238,599元本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在聲請更生中,自己都有在工作,
也真的有想還款,只是生活真的很難,希望可以協商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抗告人之主張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