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何忠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已聲
請更生,並有工作收入,亦有還款意願,僅因生活艱難,希
望與相對人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有還
款意願,僅因生活困難,希望協商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