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6號
TCDV,114,抗,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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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承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新 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屬非訟事件,惟法院裁定 仍應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若有逾越當事人聲請事項而 為裁定,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縱令當事人未為主張,抗告法院 仍應將違法裁判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於113年11月14日與1位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劉先生」在抗告人之公司辦公室見面 商討借款之事,「劉先生」經協商後僅同意借款新台幣( 下同)206000元,並要求簽立以抗告人經營商號即華揚企 業社(負責人林明和)為發票人、發票日113年11月20日、 面額12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 票,及同上發票人名義、發票日113年11月28日、面額180 000元、付款人亦為第一銀行之支票各1紙,並表示首次配 合,利息較高,若上揭2紙支票兌付,將減少近6成之利息 ,同時要求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抗告人



當時急需用錢,故同意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二)又上揭2紙支票兌付後,「劉先生」於113年11月28日再向 抗告人表示可以借款300000元,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發票日 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3日、面額各225000元之華揚 企業社支票各1紙,及面額450000元之本票1紙,「劉先生 」將款項交付後,卻表示未攜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無 法返還該紙本票予抗告人。另抗告人第2次簽發之2紙支票 ,113年12月5日支票屆期跳票(事後有退補),抗告人向「 劉先生」要求抽回113年12月13日支票,「劉先生」則要 求抗告人必須先匯款2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並以113年12 月13日支票換現金200000元,但因抗告人資金不足,無法 再匯款,遂邀約「劉先生」於113年12月18日前來抗告人 辦公室協調,「劉先生」仍堅持必須以225000元換回支票 ,否則將該紙支票交給金主處理,事後有位「林先生」撥 打電話詢問抗告人如何處理該紙225000元支票?並表示如 未處理,會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抗告人實際上向「劉先生」借款506000元,事後亦已兌付 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另紙225000元支票,共計清 償525000元,但「劉先生」仍堅持聲請本票裁定200000元 ,無視尚持有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華揚企業社之 225000元支票各1紙。爰提出LINE對話截圖、支票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影像為證。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該紙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原審法院審查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就該紙本 票債權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聲請 狀記載,該紙本票面額為3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 還,故此次請求金額為20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頁) ,可見相對人持該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僅為本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並非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 息。詎原審逾越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竟裁定抗告人應依該 紙本票記載「交付相對人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及自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容 有誤會。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 200000元本息部分,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 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 縱未為主張,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違法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餘事由,無非係以原裁定所示本票金額業 已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為其依據,然 此屬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事項 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例意旨 ,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即非本票裁定之非 訟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且因本件 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 5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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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