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3號
TCDV,114,抗,3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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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曾泰維


相 對 人 丁承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112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與保證書,兩造約定如抗告人違反契約或保
證書條款,相對人得沒收系爭本票,並請求票面金額作為違
約金。惟抗告人自始至終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之條款
,並且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自始至終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及保證書之條款,相對人不得沒收系爭本票,並請求票
面金額作為違約金等情,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
絕給付等問題,乃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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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