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2號
TCDV,114,抗,2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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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文標



相 對 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9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為WG0000000、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10,000,000元、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
3年11月29日所出具抗告狀之抗告理由欄僅載容後補呈等語
,惟迄今並未提出抗告理由。而查抗告人縱有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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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