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紀德昌
被 上訴 人 張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4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指陳(全文照引):「一、維修費用
提供收據、發票、車廠維修單據。二、營業損失有實際提出
證明收據,各行各業同工作收入高低每人能力不同收入也不
同,司機每人每日工作投入時間不同,經驗不同,使用平台
不同收入自然有高有低,有提出營業收入證明卻用平均收入
計算不合理。三、案件發生光是跑調解委員會,到各平台申
請收入證明,跑法院多次審理,都造成損失大量工作時間,
我的收入證明明細也有時間,佔用我大量工時而造成我的工
作損失,只求償7300元也以少算了,卻沒有得到賠償。」云
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