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補習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17號
TCDV,114,小上,17,20250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婷

被上訴人 林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習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教育界耕耘多年,一心一意讀書,
只想做個稱職的老師,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明澤、鍾予町等
人聯合提出詐欺告訴,對上訴人脅迫取財,令上訴人來回奔
波警察局、地檢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感到寒心
,請法官明察秋毫。伊當時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學費為3個
月12萬元,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可以1個月1萬元,伊已經明白
表示除非3年(36個月)1次繳清,被上訴人竟為了退錢,編
織莫須有之罪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為
爭執,及陳述其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委屈,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
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於上
訴狀內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