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思婷
廖紫琳
廖祿銘
相 對 人 廖建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
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29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查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由急診入加
護病房,意識狀態時而清醒時而混亂,情緒易急躁,因腦部
受損在日常事物理解方面,可簡短說話或點頭回應,但說話
語句含糊意思不清,詢問較長及較多問題難以理解且答非所
問。說話含糊不明,較難正常表達意思,有賢德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函在卷可按。且相對人到庭時未能回答本院所詢問題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因上揭疾病,難
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明無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且本件選任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可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屬妥適
。
四、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
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
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
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
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