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游昆杰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又聲
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有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封影
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
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
覆:該戶稱謝民僅是寄戶,並無實際居住於上址等語,此有
該分局114年1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646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