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俊龍
相 對 人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宏吉
相 對 人 藍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0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盛詠
榮企業有限公司、藍宏吉、藍宏銘(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1頁)。是依上開確定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02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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