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3號
TCDV,114,司聲,4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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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森沐商行
兼法定代理 於靜慈
人 之1

胡仲豪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
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森沐商行係合夥組織,業於113年09月13日經新北市 政府新北經登字第138146032號函廢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森沐商行已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此一法定事由而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 序;而遍觀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資料,尚不能認森沐商行已 有選任於靜慈為清算人之情事,應認森沐商行之清算人仍為 合夥人於靜慈、胡仲豪朱景美,先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 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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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