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曾義豐即曾建福即曾守富即曾豐富
相 對 人 林廖瑞
羅雪霞即廖本楠之繼承人
廖宜德即廖本楠之繼承人
廖家廣即廖本楠之繼承人
廖函瑩即廖本楠之繼承人
廖淑玲即王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臺灣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伍佰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55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918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 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