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原 告 林通泉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1,09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1,096元,此
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一,頁141)。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1,096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