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1號
TCDV,114,司聲,131,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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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原 告 林薏竹
被 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0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2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
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
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受理,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849,045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994,952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12,38
5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原審卷,頁173,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又聲請人復支出醫療鑑定費用2,065元、10,000
元(參原審卷,頁127、131),合計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4,45
0元。從而,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05元(計算式:24450×90%),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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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