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4號
TCDV,114,司聲,12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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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金訓
林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金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32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關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7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
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
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
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
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59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張金訓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林關元負擔百分之22,
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全
部卷宗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6,
058元,計算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又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
之諭知,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係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張金訓負擔百分之78;相對人林關元負擔百分之22。準此,
相對人張金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
325元(計算式:326058元*0.78=2543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相對人林關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71,733元(計算式:326058元*0.22=717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4,758元 1、參第一審卷,頁59、67。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費用 281,300元 1、參第一審卷,頁99、145-157。 2、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附卷。  以上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26,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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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