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政隆竹木工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茗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
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登記事項卡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依上開說明,關於送達自應對相
對人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次查,本件聲請人固曾
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為送達,
雖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向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俊壹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2
」為無法送達處所之釋明,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係處於不明之狀態,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然另有住居所
可資查明,並為聲請人所忽略未送達,尚難認有非因自己之
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
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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