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23號
TCDV,114,司繼,42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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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明 人 沈芮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彥佑
陳榆潔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炎壹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8
日死亡,聲明人沈芮嫻為被繼承人之妹陳榆潔之女,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炎壹於113年12月8日死亡,聲明人為
被繼承人之妹陳榆潔之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外甥女,非民
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
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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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