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83號
TCDV,114,司票,983,202502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簡銘成、簡蕙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50元。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徵收
標準,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依程序從新原則,訴
訟已進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
補繳裁判費,亦應以新法所訂費率為準。是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74,328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750元
,聲請人已繳500元,請再補繳2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1頁


參考資料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