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黃郁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麒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
(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經提示仍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
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
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
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其發票人簽
名欄處被指印覆蓋模糊不清以致無法辨識具體為何文字之字
樣,是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
法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情事至
為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為無效票據無訛,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