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29號
TCDV,114,司票,152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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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相 對 人 SITI AISYAH 西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1,450元,到
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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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