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林展嶸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建榤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本票票號:WG0000000),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如執票
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載有發票日,因本票
發票日日期改寫未簽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記載為
準,惟改寫前日期記載不清無從辨識塗改前發票日為何,係
屬無效票。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此有該本票在
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
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