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9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郭鴻麟、邱秀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 債務人郭鴻麟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郭鴻麟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郭鴻麟住、居所所在地於 本院轄區,而債務人郭鴻麟之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汐止區,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推定其住所於新北 市汐止區,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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