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若盈、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范江淑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范江淑珠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 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 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 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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