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8909號
TCDV,114,司執,1890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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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90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彥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有權利能力者, 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 力者,因其情形係無從補正,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037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 開戶資料,惟查債務人邱彥愷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則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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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