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游哲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游哲嘉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3月10日撥付信用貸款25萬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69%計算之利息(
證二)(民國113年11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
1.71%,計息利率為10.4%)。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
0,76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
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