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962號
TCDV,114,司促,1962,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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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2號
債 權 人 陳氏雪華
債 務 人 阮美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聲請狀所載係依借款所生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請求自民
國112年5月31日起算利息,惟依狀附借據及聲請狀請求原因
事實欄所載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月30日,是以借款期限利息
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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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