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允芊
相 對 人 俊昇開發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東區振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蔡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
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
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全體股東蔡有仁、吳梅花、
及黃苙宇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有仁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5
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已獲臺中市政府於
同年月22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股東
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
府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誤認相對人聲請解散
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債權人),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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