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19號
TCDV,114,勞執,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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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聖翔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3,151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23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3,151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
證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
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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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