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家維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465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114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465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且相對
人同意應於同日給付聲請人8萬46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
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
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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