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崇忠即忠允窗簾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7
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7萬5,227元元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相對人如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
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
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
1月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相對人之
借款已出現逾期繳款、授信異常及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顯
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恐相對人不當移轉其財產
,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57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
全部債務視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
明細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625號清償借款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相對人就其應
付之貸款,對聲請人及彰化銀行共有142萬餘元逾期未依約
清償。又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有於114年1
月15日停卡之信用異常紀錄,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
仍有資力清償欠款,顯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提
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