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冬妹
鄧陳廷妹
上2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妍伶即葉于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於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
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第1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第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
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招攬聲請人即債權人2人參加訴外人王
偉全辦理之合會即「黃金─新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而違法製作其上有聲請
人2人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亦未依系爭合會之合會簿條
款確認書第7條第3項約定提出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文
件,即擅自取走聲請人2人可獲得之合會款項,致聲請人
陳冬妹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2560萬5318元、聲請人鄧陳
廷妹受有損害1141萬6816元,相對人迄今仍未將上開取走
之款項返還聲請人2人,亦未交代上揭款項之流向為何,
故聲請人2人就相對人之行為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民事
訴訟部分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偵查中,均尚未終結。
(二)聲請人之子及其他被害人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
聯繫,相對人均拒絕接聽,而傳送文字訊息雖有讀取,但
相對人直接回應「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理,不用
打給我」等語,並直接刪除帳號,可見相對人已有拒絕溝
通,避不見面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向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相對人名下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
3月2日即出售予第3人,可見相對人確有脫產、隱匿等情
事,將使聲請人2人日後求償無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將來有向相對人求償之可能
性,自有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必要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假扣押,倘
鈞院認為聲請人2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鈞院裁定准許如聲請事項。
(三)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上揭請求之事實部分,已 據其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確認書、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聲請人2人提起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 事件受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2人應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就聲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聲請人2人提出其子與 相對人間、相對人與其他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相對人已有明確表示:「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 理,不用打給我」、「想要我還錢,找到我再說」、「報 應找不上我的,錢我花的很香很開心」、「我也沒有打算 還妳,擺明騙妳錢,怎樣?」、「報警抓我啊,可憐」、 「我人在國外,奈我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自 113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回臺灣乙節,此有相對人 入出境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相對人既已避不 見面,拒絕與聲請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等事 宜,且已出境迄今未返回臺灣,並在上揭LINE對話內容對 被害人多有嘲弄情事,則相對人顯已逃匿國外,不願出面 處理其因系爭合會衍生之糾紛,自無法排除相對人可能有 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造成聲請人求償無門,衡情即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2人就假 扣押原因亦已為部分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復 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不足,並 准許聲請人2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而相對人亦得提供1600萬元作為擔保金,或 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屬當然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