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粘月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明慧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明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
中○○○○○○○○○)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明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明慧之母,失蹤人前因結
交男友遭家長反對,遂於民國94年4月20日離家,之後就失
蹤了,無論聲請人前往失蹤人就讀之學校或租屋處都找不到
她,家人也聯絡不上她。聲請人之夫陳信雄前於94年間向警
方報案,迄今仍未找到失蹤人。又失蹤人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亡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勞保資
料、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資料、105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失蹤人是否曾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有無
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有無使用殯
葬設施紀錄等,有各該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前於113年6月
26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
告,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
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尚未年滿80歲,依
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自94年4月20日失蹤時起,計至101年4月20日,已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