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443號
TCDV,113,金,44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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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3號
原 告 王綉琴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3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
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在當時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內,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訴外人曾文祥,
再由曾文祥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上
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訴外人黃偲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分許將前開
款項其中999,5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復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上揭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20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
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
,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實在。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再經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6月10日送達被告(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10日
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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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