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415號
TCDV,113,金,4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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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5號
原 告 沈綠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9,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
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
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被
告誤載為113年1月2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
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Aileen」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
間,透過LINE暱稱「蔡曉晴」之人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買
賣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被告再依Telegr
am暱稱「豬肉西」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行以QR CODE至
超商列印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林清益」工作
證及附表所示之收據與原告會面,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59萬3,000元後,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用以表示其為
附表所示之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又被告取得原告交付
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59萬3,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萬3,00
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8月 25日交付現金59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 為,並致原告受有59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就上開行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已承認涉嫌詐欺、洗錢 ,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亦已坦承犯行,並同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影卷第148頁),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 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9萬3,000元之損害,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萬3,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收據之內容 112年8月25日18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59萬3,000元 載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名稱及印文1枚;「經辦人員:林清益」之印文3枚;收款金額:「伍拾玖萬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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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