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96號
TCDV,113,金,39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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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6號
原 告 洪書楷

被 告 曾建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古楚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附民字第23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曾建順
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古楚均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等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曾建順古楚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均具狀表示
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5、69頁
),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曾建順(暱稱小順)於112年7月中旬,古楚均
暱稱蠟筆小新)於112年8月16日前,分別加入暱稱「財源
進」、「旺」、「FLY 」、「延桑」、「水門」、「.」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並將款項上繳系爭詐欺集團。而原告於112年6月底看到系
爭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散布之訊息
,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社團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加入「大家揪團來學習 錢兔似錦168」之社團,依指示
陸續以面交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73萬2,000元,並透過A
PP連結「資豐e點通」網站操作,惟於112年8月4日發現無法
提領,始知悉受騙,原告因而受有73萬2,000元之損害。原
告嗣於112年8月16日配合警方以假鈔與系爭詐欺集團再次相
約面交,系爭詐欺集團遂指示曾建順負責取款,古楚均則在
旁監控,待被告至約定地點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68萬
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0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3、27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或監控車手,負責收取及轉手 其他成員以詐術取得之不法所得,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 所得流向之進度,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8萬2,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8月4日受有68萬2,000元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算之 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 12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



曾建順,自112年12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 卷第7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8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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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