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02號
TCDV,113,重訴,7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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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魏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9,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26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單一循環型
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循環型房貸,並簽立樂
活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2.57%計算,並
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
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依系爭借款契約第
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269,57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為自認,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據原告提出樂 活貸借款契約、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調整/終止通知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 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9,269,57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9,269,570元 2.57%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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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