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86號
TCDV,113,重訴,5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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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
紀酉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
,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
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108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
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尚未選任管理人,原告聲請本院
為被告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被告之派下員紀燕山
則應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
固具狀反對,惟本院審酌紀燕山雖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然
已獲選為被告(紀盛)派下之管理人,有臺中市○○區○○○○00
0○0○00○○區○○○號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且本身為被告派下員,對本件事實具有相當認識,除可
維護被告權益,其也表明願意無償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163頁),得以節省本案訴訟費用,因而以113年度
聲字第274號裁定選任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有前開民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74號選
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均主張為被告派下員,惟被告送予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並未將原告列
入,且被告之派下員即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否認原告為被告
之派下,致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發生疑義,進而影響原
告派下權之行使。則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
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均主張:原告父親為紀煥然,祖父為紀啓明曾祖父
紀盛,原告祖父紀啓明及胞弟紀木進紀木進之子紀堯麒部
分業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均為被告之派下
員)均為紀盛男嗣;紀盛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3年12月7日,
曾與紀雙溪之管理人、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肖溪之管理人、
紀亦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
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書),依系爭鬮約書記載,紀盛鬮
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43番、第44番、第44
番之1土地,顯見紀盛確曾就被告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
定分管,可知紀煥然、紀啓明均為系爭鬮約書所載紀盛之繼
承人,且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判決,亦均確認該2人前述身份無疑。又依被告於11
3年4月30日修訂前之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
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
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既均為紀煥然之子,紀煥然為
紀啓明之子,紀啓明為紀盛之子,則原告均為紀盛之血親卑
親屬,既紀盛為被告派下員,且未拋棄派下權,而原告為紀
盛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合於前開被告派下管理規約規定。
從而,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主張其等繼承紀盛之派
下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
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派下權內涵派下身分權與派下財產權,
兩者共同構成為必要。紀盛先前分管取得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津段第176、177、179地號
土地),於分產時已歸紀木進取得,因此原告乙○○曾代表其
紀煥然與紀木進就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於50年間簽立耕
地三七五租約(龍津字第337號),每6年續約一次。嗣龍津
段第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亦經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發函通知承租人原告乙○○變更一事,兩造僅是租佃關係
,原告並非被告名下土地之取得權利者甚明。而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及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之派下管理規約第
4條第1項所示,原告需取得紀盛之財產權,才能取得派下員
身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
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
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
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
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
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
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
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8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主張父親為紀煥然,而紀煥然之父為紀啓明
紀啓明之父為紀盛,即紀盛為原告等人之曾祖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被告派下全員
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1頁)。參上開戶籍登記簿
所載,紀煥然為紀啓明之長男,紀啓明為紀盛之次男,紀煥
然之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
全戶動態記事:原中央17號43年1月10日整編),紀啓明
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00號」,紀盛之住
所地登錄為「臺中洲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3番」
,且被告對前開事實亦均未爭執,自可信上開資料為真。
㈢、復參酌另案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等人與本案被
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36號案件,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案件等(
下分稱另案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之相關調查結果
,紀盛於日據時期之住址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
字海埔厝53番地」,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另案第一審
訴訟卷第10-11頁),又經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函
文所示「三塊厝段海埔厝小段43、44、44-1地號重劃後新地
號分別是龍津段178、177、179地號」,並函附新、舊及日
據時期地籍登記簿在卷(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97頁至204
頁);以及紀盛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紀雙溪
之管理人紀雍、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萬珍、紀肖溪之管理人紀
水蒼、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脚、紀讚等人共同訂立
系爭鬮約書,其中紀盛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
厝第43番、第44番、第44番之1土地,而於系爭鬮分書中,
關於第43番地係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而第44番
、第44番之1地則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有系爭
鬮分書附卷可參(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3頁)等情,亦可
知紀盛所鬮分取得之紀長者名下第44番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
7地號土地、第44番之1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依
地籍登記簿記載觀之,龍津段177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
有權部」,於5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
長者管理人紀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
00號」,於35年6月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
祀公業紀長者公業管理紀盛」、住址為「三塊厝字海埔厝53
號」;龍津段第179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於5
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紀
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於35
年6月1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
者紀盛管理」、住址為「海埔厝53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則
記載「受附:明治45年2月16日」、「業主:公業紀長者」
、「管理人: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53番地紀盛」(
以上分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209-218頁),且有另案訴訟
各審確定裁判審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7頁)。足見
被告派下員兼前管理人紀盛於日據時期及35-52年間,係長
年居住於「三塊厝字海埔厝53號」、「臺中縣○○鄉○○村0鄰○
○路○○○巷00號」,與前開所述原告父親紀煥然、祖父紀啓明
之住所地相符,前揭事實,也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均
主張曾祖父確為紀盛乙情屬實。
㈣、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祭祀公業,依原告提呈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定前之派
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
、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則原告父親紀煥然,紀煥
然之父紀啓明,為紀盛之血親卑親屬且為男性,紀盛又曾為
被告之管理人,並參與分管被告之財產事宜,且將上開管理
財產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並列計於祭祀公業資料表,即紀
長者之後代紀大為、紀公保、紀公振、紀肇西、紀肖溪、紀
雙溪六房,其中紀公振派下,紀盛為其派下(見另案第一審
訴訟卷第42頁、51頁),基上各情以觀,紀盛為被告派下員
,而原告均為紀盛之繼承人,則原告確實為被告派下員無訛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依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訂且經公所備
查之派下管理規約第4條第1項所示,原告證明已取得紀盛之
財產權,並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才能取得派下員身分
云云,然前開規約係於113年4月30日所修訂,而修訂前之規
約並無相關應取得財產之規定,只要是紀盛的男性子孫均屬
派下員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本
件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分別於21年、24年、34年出
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均在前開113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前,自應適用
修訂前規定之規定。承上,修訂前之規定既僅規定只要是被
告派下所傳男性位親卑親屬冠紀姓者則為被告之派下員,則
原告依該規定而已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亦不因前開規約嗣
後遭修正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紀盛為被告派下員,而原告則均為紀盛之男性血
親卑親屬,且均仍冠紀姓,依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前開管
理規約第5條規定,自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均請求
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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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