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32號
TCDV,113,重訴,53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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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宏蒼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田麗美(兼吳鶴鵬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家豪
吳伊敏(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仲傑(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吳伊眞(即吳鶴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
家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4萬1,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
田麗美張家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
)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及112年4月18日簽立授信契約書
,邀同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吳鶴鵬吳鶴鵬於113年4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田麗美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
下稱吳田麗美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
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借款人豐鵬商標膠
帶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1)5,600
,000元、(2)1,400,000元及11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3)2,400,000元、(4)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
17日至116年5月17日及112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同時並
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詎被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各筆借款均有本息攤還
延遲情形,嗣後經原告催討借保人等履約均置若罔聞,故依
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規定,全部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計積欠原告本金834萬1,64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及增埔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豐鵬公司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吳鶴鵬及被告吳田麗美張家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吳 鶴鵬、張家豪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核屬有據。次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吳鶴鵬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已如前 述,又吳鶴鵬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被告吳田麗美等4人為 吳鶴鵬之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吳田麗美等4人對於吳鶴鵬之系爭債務,應以其等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除被告吳田麗美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本即應就系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外, 原告請求被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吳鶴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積欠之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伊敏吳仲傑吳伊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鶴鵬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吳田麗美、張家 豪連帶給付原告834萬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5,600,000元 4,277,324元 116年5月17日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2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00,000元 1,069,324元 116年5月17日 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 自112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00,000元 2,396,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4115% 自112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599,000元 113年5月1日 自11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 4.4115% 自112年12月3日起 至113年6月2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8,341,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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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