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6號
TCDV,113,重訴,106,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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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鉦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鈺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3萬7,38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
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
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0萬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萬7,385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
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上訴人逾期不補
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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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