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17號
TCDV,113,訴,917,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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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有A、B、C、D、E、F共6棟大樓
,嗣因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後重健(下稱重建區
),E、F棟大樓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毀損
後整健(下稱整建區)。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完
成後,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就重建
區之梯間、牌樓、機械室、水箱,另分出臺中市○○區○○○段0
00○號(以下系爭社區內之相關建物,逕以建號稱之),其
餘人行道、車道、避難室、自用倉庫、停車場等,則分出12
7建號建物。重建區因配合重建,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
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處理。因被告無權占用坐落127建號建物
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15)、(16)停車位(下稱編號
15、16車位,合稱系爭車位),妨害伊得獲系爭管委會分配
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且系爭管委會已決議就系爭車位使用
權之歸屬由兩造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則循司法途徑解決。爰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系爭管委會已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車位分配予
伊使用,並核發證明書予伊,伊使用系爭車位自非無權占用
(見本院卷第631頁)。況原告就系爭車位並無約定使用權
,起訴欠缺確認利益,且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向系爭管
委會請求協商分配,或以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另案提起
訴訟,而非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8至631頁):
一、系爭社區原有大樓因921大地震全倒後重建、毀損整建區分
為重建區、整建區。132、154建號建物在重建區內,109建
號建物在整建區內。
二、兩造均為坐落276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109建號(共有127建
號,權利範圍519/10000)、132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
範圍113/10000)、154建號(共有127建號,權利範圍1390/
10000)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123建號(共有127建號,權
利範圍245/10000)建物所有權人。
三、系爭社區係由原告提供276地號地號土地與建商捷敏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合建。
四、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後,將梯間、牌樓、機械室
、水箱編為158建號,將人行道、門廳、車道、避難室、梯
間、水箱、自用倉庫、停車場、機械室編為127建號。
五、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建物
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棟大
樓都市更新審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重建區及整建
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重新佈
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
抽籤分配原則,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
六、系爭管委會依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製作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位編碼圖,由車位權利人填寫所屬車位號
碼,系爭管委會並決議重疊的車位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
法處理解決。  
七、兩造曾於111年10年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下稱
2997號)返還停事位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1項
為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
(應為分別)共有,而被告作為公同(分別)共有人之一,
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而上開2車位在系爭社區管委會分配之
前,原告不得處分、使用、收益。
八、系爭車位現為被告占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276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系爭社區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為109、132、15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19/10000、113/10000、1390/10000
);被告則為12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127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245/10000)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並有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57、65、91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且為系爭車位所在127建號建物之分別共有人,除
非經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達成分管或約
定專用之協議,否則被告依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就坐落127建號建物之系爭停車位,亦
有使用權。
二、次查系爭社區原有A、B、C、D棟大樓進行重建時,坐落127
建物地下二層停車場雖僅修繕未重建,但為配合A、B、C、D
棟大樓都市更新審議,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
括重建區及整建區)出具同意書,同意坐落127建物地下二
層停車位重新佈局配置後,擁有停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
,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則,由系爭管委會處理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並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足見就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
同意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原
則處理之協議。準此,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
爭車位前,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停
車位應有使用權。且兩造前以299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確認編號16、21號車位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
共有,而被告作為分別共有人之一,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所載
),並有和解筆錄暨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至595
、613頁),足徵在系爭管委會未以協商或抽籤分配系爭車
位前,被告就系爭車位亦有使用權。
三、雖系爭管委會曾決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系爭車位由兩
造自行協調,協調不成循司法處理解決(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載)。惟如前所述,就
系爭車位之分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以出具同意
書之方式,達成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之
協議,自應由系爭管委會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上
開協議,依協商或抽籤原則,分配處理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
屬。尚不得徒以系爭管委會上開決議,遽認本院得逾越上開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由系爭管委會以協商分
配或抽籤分配原則處理),認定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歸屬原告
或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位已由系爭管委會
上開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協議,協商或抽籤分配由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被告就系爭車位已無使用權。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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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