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陳莉蓁即陳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604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873
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設於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6
年9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6
年9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873元及
自96年9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
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
以上開利率請求之,利息共65萬4,731元(96年9月15日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3
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
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