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陳煜瀅
被 告 王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8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195元,及其中新臺幣639,703元,自
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126),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7日止,累記消費簽帳款639,703
元,及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4,492元,共計654,195元均未
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暨、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