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慶鐘
被 告 廖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邀同被告邱慶鐘、廖仁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兩造雙
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8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
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
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3.2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
息4.98%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
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
2萬6,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被 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邱慶鐘、廖仁傑為被告竹 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竹 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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