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身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76號
TCDV,113,訴,29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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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林明仁 住○○市○○區○○路000號、000號 (康福護理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因惡性腫瘤,經送醫治
療後,呈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精神狀況亦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
,選定林明德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是依法林明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應由法定
代理人林明德保管、持有。詎被告拒絕交出原告之國民身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正當理由
占有前揭證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等證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身分證統一編
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現由被告保管中,被告要幫忙原告領藥,沒有
打算把上開證件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人之財產
,由監護人管理;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110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
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選定林
明德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裁定(見113年度家補字第1755號第13頁)為憑,
是依上開規定,林明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
財產,係由監護人即林明德管理。又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
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原告所有,本應由監護人即林明德所管理,
而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持有占有中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頁),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取得該等證
件具占有之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僅陳稱:伊要幫忙領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
迄未就其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提出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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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