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93號
TCDV,113,訴,293,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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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任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協同上訴人至公路管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向訴外人李少凱購入
系爭小客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該價格應堪作為
系爭小客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為3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
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
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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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