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呂玉燿
呂寅州
呂昕穎
呂承恩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昆原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蕙華
被 告 呂苡瑄
呂泓毅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其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昆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1-1(A)、(B)、(D)所示之貨櫃、鐵皮倉庫、
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昆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4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昆原負擔5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昆原以新臺幣51萬7446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呂苡瑄、呂泓毅及呂其庭(下稱呂苡瑄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坐落其上如附圖編號
(A)、(B)、(D)所示之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5+26+1
2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
、(D)所載之貨櫃、鐵皮倉庫、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
居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自翌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
計新臺幣(下同)2萬74元(153X328X8%X5,元以下4捨5入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每月3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昆原與呂玉燿、呂寅州、呂昕穎、呂承恩、呂蕙華(
下稱呂玉燿等5人,與呂昆原合稱呂昆原等6人)則以:11-1
地號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地上物,
係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黃清雲之父親黃竹虎於民國53年11月21
日出賣予訴外人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予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或祖父呂木火(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呂寅州繼承,再
由呂昆原取得,供伊與呂玉燿等5人及呂苡瑄等3人(下稱呂
玉燿等8人)居住。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昆原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
,而呂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
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115
、11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
他人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
有人,所有權人不得對該非屬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所定所有物返還、排
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22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11-1地號土地係由黃竹虎(贈與)移轉登記予
黃清雲後,再由黃清雲於100年8月31日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為呂昆原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呂
苡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9、161、163頁),此
部分堪認屬實。
㈡準此,呂昆原辯稱:黃竹虎於53年11月21日將11-1地號土地
與地上建物出售予陳桂蘭,再由陳桂蘭於56年6月12日出賣
予呂木火一節,縱係屬實,惟因陳桂蘭、呂木火均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取得11-1地號土地所有權,足見呂昆原
辯稱:因11-1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係由黃竹虎出賣予陳桂蘭
,嗣由陳桂蘭出賣予呂木火,嗣呂木火死亡後,先由呂玉燿
、呂寅州繼承,再由其取得,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見本院卷第70、157頁),核無可採。
㈢又如前所述,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由呂昆原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後,供其與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為呂昆原等6
人所自陳,足見系爭土地應係為呂昆原所占有,而呂玉燿等
8人僅屬其之占有輔助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
僅屬占有輔助人,且非屬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呂玉
燿等8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既由呂昆原無權占有而受有
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呂昆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呂玉燿
等8人既僅為占有輔助人,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呂玉燿等8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呂昆原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回溯5年,及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呂玉燿等8人給付部分),則屬無據。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對外聯絡,占用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供呂昆原及呂玉燿等8人居住等情,
除為呂昆原等6人所自陳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至143頁),本院經綜參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情形,併參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
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等
一切情狀後,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呂昆原以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3平方公尺、並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28元(本院卷第59頁)計算,給付回溯5年及按月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萬2546元(153X328X5%X5)
及209元(153X328X5%/12,元以下4捨5入)部分,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呂昆原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另給付1萬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上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0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