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 告 蘇宗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被 告 卓秀娥
卓昭毅
卓宏儒
卓宏昇
上列當事人防止侵害等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秀娥、卓昭毅、卓宏儒、卓宏昇為被告卓啟全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
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卓啟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卓秀娥、卓昭毅、卓宏儒、卓宏昇,且未拋棄
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可佐,則應由原告或卓秀娥、卓昭毅、卓宏儒、
卓宏昇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惟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
訴訟延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卓秀娥、卓昭
毅、卓宏儒、卓宏昇等人為被告卓啟全之承受訴訟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