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5號
TCDV,113,訴,225,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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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蓉
蔡建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519元(計算式: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土地之公告現值60
300元/㎡×5.73㎡=3455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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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