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蓉
蔡建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怡蓉、蔡建岳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秀霞間請
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同年
1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之敗訴部分究係全部不服或僅
為一部不服,及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以利本院據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