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被 告 路家慶
趙品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製作
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
5、次序39所載被告應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原告為執行
債務人,應以上開分配表各該次序中被告受償之金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次序2、次序4至9、次序19至次序35均全
部受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81,520,次序39受
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88元,合計金額為9,657,40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2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490元
,尚應補繳107,0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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